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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足球领域内足球俱乐部与球员劳动争议多元化解决途径之研究
2021-12-31 10:25:08

多元化争议解决

 

职业足球领域内足球俱乐部与球员劳动争议多元化解决途径之研究

陈 俊 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

[内容提要]职业足球领域下的职业足球俱乐部与球员之间的争议,在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管辖认识上的混乱局面,本文尝试从职业足球俱乐部与球员之间的身份关系确认、现有法律对职业足球俱乐部与球员之间的劳动争议规定限制上剖析职业足球领域内劳动争议解决之途径研究。

[关键词]职业体育 劳动关系 薪酬争议 管辖

一、引言

随着我国改革深入,社会不断发展,经济活动纷繁复杂,职业体育运动特别是职业足球运动正在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在给我国体育文化生活带来多样化的同时也带来了与既往专业化足球运动时代完全不同的许多问题,职业足球俱乐部与球员之间的各类争议也层出不穷。现阶段,由于国家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专业化管理与职业足球的市场化运营出现了极大的理念冲突,并且管理者、职业足球俱乐部和球员都存在法治意识淡薄,导致争议频出。同时由于体育领域乃至足球领域特殊的行业性和国际体育协会、足协行业协会有特别的规定,给司法实践中对职业足球俱乐部和球员之间争议的多元化解决途径在理解与适用上出现了极大的混乱。本文从法律理解与适用上提出观点,认为职业足球领域内的足球俱乐部与球员之间的劳动争议并没有排斥普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和普通法院介入解决争议的可能性,多元化解决职业体育领域内的非竞技体育类型争议是切实可行的,也是更为有效地保障职业体育领域内包括足球在内的各体育项目健康发展的必然。

二、目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职业足球领域内足球俱乐部与球员之间劳动争议的多元化解决乱象。

关于职业足球俱乐部与球员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在不少地方出现了人民法院以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而不予立案,求告无门,而与之相反的在另外一些地方则出现了普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普通法院认为属于普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而予以受理并作出裁判文书的情况,笔者对这些情况进行分类,主要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认为职业足球领域内的足球俱乐部与球员之间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和普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即主张此争议排除人民法院管辖,为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一元化解决途径: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李家赫与辽宁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号(2020)辽01民终11100]一案中认为此类纠纷应由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裁决,其裁决结果为最终结果。理由为第一,中国足协是我国从事足球运动的组织自愿结成的全国性、非营利性、体育类社团法人,是团结全国足球组织和个人共同发展足球事业、具有公益性质的社会组织,根据法律授权和政府委托管理全国足球事务。根据体育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国足协可以按照其章程组织体育活动。《中国足球协会章程》(足球字[2016]64号)规定,在中国足协或中国足协会员注册的球员和俱乐部承诺遵守中国足协章程及有关规定。根据《体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及《中国足球协会球员身份与转会管理规定》(足球字[2015]649号)第八条规定,球员一经注册,即表明其同意遵守国际足联、亚足联、中国足协及会员协会制定的各项管理规范。本案辽宁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是在中国足协注册的职业足球俱乐部,李家赫是经中国足协注册为辽宁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的职业球员,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中国足协章程的规定。中国足协章程第五十条规定:仲裁委员会是本会的仲裁机构,为本会的分支机构。负责处理本会管辖范围内与足球运动有关的行业内部纠纷。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会及本会管辖范围内的足球组织和足球从业人员不将任何争议诉诸法院。《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足球字[2009]308号)第五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包括足球俱乐部与足球球员、教练员相互间就注册、转会、参赛资格、工作合同等事项发生的属于行业管理范畴的争议。本案纠纷属于足球俱乐部与足球球员就工作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故李家赫应将本案纠纷提交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裁决,其处理结果为最终结果,而不应诉诸人民法院。第二,本案辽宁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曾系在中国足协注册的职业足球俱乐部,李家赫亦曾是经中国足协注册为辽宁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的职业球员,双方之间争议事项发生在辽宁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属于中国足球协会会员期间,故应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排除人民法院管辖。第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体育总局和中华全国总工会于2016年7月27日发布《关于加强和改进职业足球俱乐部劳动保障管理的意见》(人社部发[2016]69号)规定: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中国足球改革发展总体方案》的要求,促进中国足球改革发展,职业足球俱乐部应与职业足球运动员、教练员等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除劳动合同法要求的必备条款外,职业足球俱乐部可以根据足球行业特点,依法约定其它条款。中国足协等行业组织要针对足球运动的特点和行业规则,分类制定规范、简明、实用的劳动合同示范文本,指导职业足球俱乐部依法规范劳动用工行为。本案中,李家赫与辽宁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作合同为中国足协制式合同,第十二条规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时,可向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最终裁决。”参照上述四部委意见,上述约定符合足球行业特点,亦符合体育法规定,合法有效,故本案纠纷应由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裁决,其裁决结果为最终结果。第四、职业球员与职业足球俱乐部之间工作合同纠纷的处理结果,可能对职业球员的注册、转会以及参赛资格等事项造成较大影响。职业足球球员的工作合同纠纷在最短时限内解决更利于保护球员和俱乐部双方的权益。相比案件经过劳动仲裁、人民法院一审、二审的审理,仲裁裁决最长时限为6个月,其能够在相对更短的时限内得出审理结果。基于职业球员运动生涯较短和足球运动的特殊性考虑,职业球员与职业足球俱乐部之间工作合同纠纷亦不宜由法院管辖。因此,该院对此类纠纷持排除法院管辖的态度。

(二)认为已经被取消职业准入资格的原职业足球俱乐部与球员之间的劳动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和普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即认为根据足球俱乐部是否还在职业序列中来划分判定足球俱乐部与球员之间争议的一元化解决归属权: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权恒、大连超越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案号(2019)辽02民终6296号]中认为《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第五条规定了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的受理案件的范围。本案中,因足球俱乐部方存在欠薪行为,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委员会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足纪字[2019]2号处罚决定,决定取消足球俱乐部的注册资格,该处罚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球员方向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认为足球俱乐部被中国足协取消注册资格,已不属于中国足协行业管理范畴,根据《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相关规定,故对球员提交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并要求球员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本院认为,足球俱乐部被取消注册资格后已不属于中国足协行业管理范畴,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基于此不予受理足球俱乐部与被球员之间的纠纷案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应由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裁决不妥。一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三)认为职业足球俱乐部与球员之间争议属于普通的劳动争议,无论该足球俱乐部是否在职业序列中,人民法院和普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均有管辖权: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大连一方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与孙国文劳动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辽02民终3691号]中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月1日签订《工作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l2月31日止,在合同期满前十个月,双方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是否续约,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视为该合同在合同期满后自动续签一年。该条款符合足球行业的特点,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未排除某一方的权利,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并不存在无效情形。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作合同》属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大连一方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时为职业足球俱乐部)与孙国文(时为职业球员)之间签订的工作合同作明确定义为劳动合同,并且认定其合法有效,从而作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即认定人民法院对职业足球俱乐部与球员之间的劳动争议拥有法定管辖权。

三、笔者认为,职业足球俱乐部与球员之间建立的用工关系属于劳动关系,法律并没有排除普通民事法院及普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职业足球俱乐部与球员之间劳动争议的管辖,职业足球俱乐部与球员之间的劳动争议,除了可以向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外,仍然可以循人民法院及普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多元化解决途径,以最大限度维护球员的基本劳动权益,保障职业体育的健康发展。

(一)在明确解决途径之前,需要先明确职业足球俱乐部与球员之间的用工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从而明确普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普通民事法院对双方之间的争议是否有基本管辖权。

职业足球俱乐部与球员之间的关系,属于用工关系,而我们常说的用工关系,分为三种,分别是劳务关系、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判断用工的双方之间是不是建立劳动关系,所依据的法律文件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在该文件第一条中就明确指出了判断是否确立劳动关系的三大要素:

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如果用人单位不是一个有用人资质的单位,比如说未领取营业执照的,那就构成非法用工,非法用工不属于劳动关系。如果用人单位是个自然人,那他与劳动者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如果劳动者是未达到十六岁或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自然人,也不属于劳动关系。结合到职业足球俱乐部和球员的关系上,职业足球俱乐部在申请职业准入时就已经要求是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的经营实体,领有营业执照,而球员的年龄均在十六岁到法定退休年龄这个范围内,所以职业足球俱乐部和球员是符合劳动关系下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主体资格的。

其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2020年4月份闹得沸沸扬扬的广州恒大淘宝足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依据《三九队规》开除球员事件本身就是球队制订了劳动规章制度用来对职业球员进行劳动管理的表现。职业足球俱乐部对球员的劳动管理均有明确的规章制度规范,而职业球员从事的是职业足球俱乐部安排的劳动,并且据此从职业足球俱乐部处领取劳动报酬,所以职业足球俱乐部和球员在履行相互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时,也是符合劳动关系下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基本表象的。

其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这是劳动关系区别于劳务关系的重要分水岭,如果劳动者提供的劳动不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即使符合了前两个表象,也不属于劳动关系。在职业足球俱乐部与球员之间的关系中,球员提供的劳动是职业足球俱乐部的业务组成部分,也是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的。

这是在劳资双方未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时认定劳动关系的三大要素,也就是说即使劳资双方什么也没有签,只要符合这三大要素,就是劳动关系。司法实践中有很多用工主体用各种各样的方法来修饰或伪装自己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比如与劳动者签订雇佣合同、劳务合同,甚至还有签行纪合同、合作协议和合伙协议的,千变万幻,诸多假象,到了法律面前,终究还是拂去一切烟尘,只是看有没有这三大要素罢了。如果符合了这三大要素,无论劳资双方签的是什么合同,都是劳动关系。如果不符合,即使劳资双方的劳动合同、工资、社保条条都陈列得清清楚楚,也仍然不是劳动关系,比如说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的挂证关系。

职业足球俱乐部与球员之间,完全符合以上确立劳动关系的三大要素,更何况根据中国足协的规定,职业足球俱乐部与球员之间还必须签订有具备劳动合同性质的聘用合同,职业足球俱乐部还为球员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双方关系完全属于劳动关系,二者之间如果发生纠纷,当然属于劳动争议,也当然可以适用劳动法律法规。

2016年7月27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联合教育部、体育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共同下发《关于加强和改进职业足球俱乐部劳动保障管理的意见》,开篇就讲到“加强和改进职业足球俱乐部劳动保障管理,维护俱乐部和职业足球运动员、教练员、其他工作人员等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中国足球改革发展”,由此可见,从我国立法层面上也是支持认定职业足球俱乐部与球员之间建立的关系属于劳动关系,这是普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职业足球俱乐部与球员之间争议进行管辖的基本法律关系支持,进而衍生出人民法院也可以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争议的程序性规定管辖职业足球俱乐部与球员之间的劳动争议。

(二)职业足球俱乐部与球员之间就履行劳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于竞技体育活动,无须交由体育仲裁机构调解、仲裁,此类争议普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我国《体育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纠纷,体育仲裁机构拥有管辖权。所谓竞技体育活动,应当根据《体育法》的规定来判断其范围。《体育法》第四章“竞技体育”的首条即第二十四条已经明确将“竞技体育”限定为“提高体育运动技术水平,在体育竞赛中创造优异成绩,为国家争取荣誉”的行为,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国家对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全国综合性运动会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管理或者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组织管理。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地方综合性运动会和地方单项体育竞赛的管理办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据此,竞技体育应当是指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全国性运动协会组织管理的全国性体育竞赛以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的地方性体育竞赛活动本身。从一般性理解来说,竞技体育活动也仅指竞技体育本身,即赛场上的活动,并不扩展到赛场以外,所以《体育法》第三十二条所称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并不包括职业足球俱乐部作为用人单位与球员作为劳动者之间履行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纠纷,因此无须交由体育仲裁机构调解、仲裁,此类争议应为普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三)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不是《体育法》规定的仲裁机构,也不是《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机构,其仅是中国足球协会的内设机构,无法对任何属于劳动法范畴内的纠纷行使管辖权,而且其所作出的裁决,其也仅能从行业管理方面去要求被管理者履行,无法获得行政执行强制力或者司法执行强制力。因此,足球俱乐部与球员之间的争议在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外寻求通过普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和人民法院途径解决争议,是多元化解决争议的必然结果。
         虽然《体育法》赋权国务院规定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但国务院至今尚未就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和仲裁范围作出过规定,因此实际也无法定授权的体育仲裁机构对竞技体育活动中的纠纷行使管辖权。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并不是国务院规定的体育仲裁机构,在其《工作规则》第一条中也明确了其是依据《国际足球联合会章程》及《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的规定成立的,而在该《工作规则》第五条中明确了其仲裁的内容仅限于对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委员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且允许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和会员协会、足球俱乐部、足球运动员、教练员、经纪人相互间,就注册、转会、参赛资格、工作合同、经纪人合同等事项发生的属于行业管理范畴的争议,特别需要注意的其所处理的争议仅限于行业管理范畴的,超过行业管理范畴的并没有为其工作规则所涵盖,因此职业足球俱乐部与球员之间就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等,并不属于其行业管理的范畴。

此外,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机构,所以其所作出的裁决,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也仅能从行业管理方面去要求被管理者履行,而国家体育总局虽然是行政机构,但并无对劳动报酬强制给付的行政执法权,即无行政执行强制力,加上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并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一般仲裁机构作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裁决文书,不具有司法执行强制力,其所作裁决,并无强制执行的可能。对于尚在职业序列中的足球俱乐部,中国足协可以用行业规定来对不愿意履行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裁决的足球俱乐部进行处罚,但对于已经退出职业序列的足球俱乐部来说,中国足协就无法进行行业管理,从而督促该足球俱乐部履行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根本无法对球员的劳动权益起到保障作用。

综上所述,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虽然冠有仲裁之名,但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确立的仲裁机构,其仅能从行业自身自律方面对尚处在行业中的足球俱乐部与球员之间的争议起到督促解决的作用,但不能替代普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及普通民事法院对职业足球俱乐部与球员之间的劳动争议行使法定管辖权。

(四)《中国足协章程》和《国际足联章程》本身规定了职业足球俱乐部与球员之间履行劳动合同的争议可以向普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普通民事法院申请解决的程序。

2014版《中国足协章程》第五十一条在强调中国足协管辖下的足球组织和从业人员只能向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申诉的同时,增加了国际足联另有规定的限制。《国际足联章程》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要求所属会员协会均应该在章程或规章中设置如下条款:除国际足联的章程或现行法律条款另有规定,不得将协会中的争议或影响联赛及成员、俱乐部及成员、球员、官员以及其他联盟官员之间的争议交由普通法院管辖。而现行法律条款,当然包括了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而《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和转会规则》第二十二条也特别规定国际足联争端解决委员会(DRC)对足球劳动纠纷的管辖必须建立在不损害球员或俱乐部向民事法院寻求赔偿的基础上,即国际足联的规定中明确了足球俱乐部与球员发生劳动争议纠纷时,有权向普通民事法院寻求帮助。所以,当职业足球俱乐部和球员发生履行劳动合同的劳动纠纷时,我国普通民事法院与普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理所当然地拥有管辖权,可以适用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相应的裁判文书,并予以强制执行。

四、结语

中国足球运动作为中国体育职业的先行者,自1994年职业化开始至今已近三十截,但职业足球俱乐部与球员之间的劳动争议在很长一个时期内就是否属于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一元化管辖发生了很大争议,而很多球员由于这个争议导致自己的劳动者权益长期无法得到保障和实现,从而损害了从业者的信心,在驱赶现有从业者的同时也阻却了更多的后来者投入到足球运动中,已经给中国足球运动造成了难以挽回的损失。一个行业要发展,必须要保障行业从业者的合法权利,球员作为劳动者的应有权益应该得到法律的保障,而我国的法律也并没有将球员摒弃在劳动者的行列之外,司法实践中的操作误差应该得到及时有效的纠正。本文只是从法律理解与适用上力求拨云见日,落实到司法实践中,还是期望最高人民法院能够与国家体育总局、中国足协进行沟通,就职业足球俱乐部与球员之间的劳动争议管辖问题出具明确的司法解释,使职业足球俱乐部与球员之间的劳动争议能够实现真正的多元化解决途径并行,以期重树从业者的信心,繁荣中国足球职业化产业,实现中国体育的全面发展。

 

陈俊,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福州市台江区宁化街道长汀街 23 号升龙环球中心 46层,邮政编码350011,电话15880089595,E-mail:43505304@qq.com,最高学历本科,专职律师,从事律师工作年限1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