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奢侈品性质的认定 方建锋
「内容摘要」
近年来,随着年轻人消费观念的转变,越来越多的人愿意购置奢侈品来提高个人的生活水平,而这些奢侈品也成为夫妻双方在离婚过程中,争夺的财产之一,基于奢侈品的双重属性,法学界和人民法院在审判实务中都有完全不同观点,本文中,通过比较相关判决笔者认为奢侈品到底属于共同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能一刀切,要区分奢侈品的不同性质后再做认定,并针对实务中的困境,提出解决建议。
「关键词」 奢侈品的投资保值属性 奢侈品的消费属性 夫妻共同财产 一方专用生活用品
一、案例引入:
历经数年王宝强诉马蓉案件离婚案件的八卦大戏终于谢幕,王宝强诉请分割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马蓉所持有的奢侈品,例如,爱马仕、LV、香奈儿、GUCCI、PRADA、迪奥、范思哲、芬迪、TIFFANY等品牌的珠宝、首饰、名表、包、服饰等。这些物品被人们称之为奢侈品,那么这些奢侈品在法律上的性质认定到底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专用生活用品?目前我国学术界及司法审判实践对此还没有统一的认定。
从国际定义来看,奢侈品是具有独特性、稀缺性、珍惜性且价值较高的消费品,也是一种超出人们日常生活与发展需要的,又称为“非生活必需品”,这也是目前人们通常采用的一种定义。根据所属行业不同,对奢侈品进行的划分与分类,如服装、珠宝、皮具、箱包、眼镜、名表、名酒、雪茄、化妆品、高尔夫球具、汽车、游艇等等;克里斯托弗·贝里将奢侈品的类别分为“衣、食、住、行、娱”五类。本文所论述的个人专用的奢侈品不包括汽车、游艇及私人飞机,主要要针对家庭日常使用的珠宝、首饰、名表、包、服饰等物品。
二、奢侈品的双重属性
奢侈品与其他消费品的属性有较大不同,主要体现着奢侈品既有消费属性又有投资保值属性。故,在认定是否属于一方专用生活物品必须对其属性进行判辨,笔者认为奢侈品具有这两类情形应认定其投资保值属性:第一,未经拆封且未有标记个人信息的奢侈品,例如:限量男式手表、限量的女士背包或者珠宝等。第二,已经使用过的奢侈品即二手奢侈品,但夫妻一方存在进行二次销售的情形,比如寄放在二手回收店销售。
奢侈品的消费属性,笔者认为主要体现:第一、在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在购买奢侈品以后是否已经进行拆封使用,以及是否标有个人信息。第二、奢侈品的获得途径,该物品系他人赠与而非使用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所购得。
三、“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立法解读与学术争鸣
(一)相关法律规定
《婚姻法》第 18 条规定了夫妻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为夫或妻个人的财产,但该条文未进一步作出明确界定何为“专用生活用品”,是不是生活必须的物品。首先,“专用”的概念?是指夫或妻一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情况下都为单独使用,还是指大多数情况下为夫或妻的一方单独使用? 对于这个概念,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没有界定,学界也鲜有将该问题进行论述,根据实际情况,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要求一方提供证据证明绝对的单独使用,也存在事实上的困难。
另外,“一方专用”对于购置该物品的财产来源是由夫或妻个人特有财产购置?还有可以由夫妻共同财产购置?根据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其中第 8 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个人专用物品的,一般归个人所有,说明在夫妻共同财产购置的生活用品,也有可能作为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在我国婚姻法立法精神上并不完全参照经济学上的等价交换原则,而更多地偏向于对家庭成员权益的保障。
(二)民法典体系下我国婚姻财产法的价值追求
我国民法学者在讨论《民法典》婚姻家事法的篇章时,有学者指出,现代社会经济职能在家庭中的角色日益增强,故应将家庭生活关系纳入民法的调整范围。另有学者认为:“在现代市民社会中,人身家庭关系渐趋弱化,经济财产关系日益增强,传统身份法的固有特性逐步消亡,导致了婚姻家庭法在原则、内容上不断向民法靠近,或直接被民法容纳。”毋庸置疑,婚姻财产法是婚姻家庭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仍然同于民法中的普通财产法。萨维尼认为,婚姻家庭法中的财产法并非一般的物法或债法的一部分,而是较为独立的财产法部分。
再则,一般财产法的立法目和价值取向的是保障市场交易秩序。婚姻家庭法的目的是保障婚姻伦理秩序,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与和谐。因此,婚姻家庭是身份共同体,更是生活共同体,承载着养老育幼的社会职能。两者的立法目的区别也应当体现着具体法律规定的理解和司法实践中,“不适用冰冷无情的商业交易法则,不应体现自私自利的算计理性”。对于夫妻财产制的法律解释和价值判断应该考虑以人伦关怀理念为基础,体现身份法与团体法属性的婚姻法的特质。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婚姻财产法价值理念在离婚财产分割制度中的实现,应体现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充分体现婚姻法与其他民事法律的区别,还有追求性别关怀同时兼顾社会经济效益。
(三)法学界对“个人专用生活用品”的性质认定的观点
1、“价值论”,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这里的专用生活用品应是夫妻婚后,价值不大的双方普通衣物首饰及化妆品等等。而贵重首饰、名表等价值较大的物品,虽为一方使用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上,就是把划分生活用品归属的实质标准限制在财物的价值大小上。价值巨大的生活用品,即使对夫或妻一方没有任何用处,而为一方生活必备也要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反之,一方专用物品认定归属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只有价值较小的物品。
2、“生活必须品论”,最高院肖峰法官认为,《婚姻法》中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不应该简单以价值为判断标准,判断该物品归属标准最重要的考虑因素应该是它是否具有个人高度依赖性,而不因简单看该物品的价值高低。比如,夫妻一方对于价值高的物品具有高度依赖性,该物品已经融入其的日常基本生活 ( 如定制的高档假肢、轮椅和化妆品等) ,说明该物品已有相当的人身依附性、情感性,进而具有人身专属性,理应是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反之,若某物的用途仅为一方生活中的奢侈享受,夫或妻基本生活并不会因其所有权的剥夺而收到影响( 如名表、名牌背包等) ,那么,将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更能得到社会大众的认可。
以上两种观点均否认婚姻关系期间一方取得的个人使用的奢侈品属于《婚姻法》中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更倾向将奢侈品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相反地,最高院吴晓芳法官则认为,“专用的生活用品”如果是生产、经营性的物品则不符合该规定,必须是夫或妻一方的生活用品。此外,例如黄金用品,即可为个人的日常装饰之用,也可家庭成员投资保值之用,但无法举证为个人专用的或带有个人专属特性的,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比较妥当。同时,她认为对于一方专用的价值较大的生活用品,如貂皮大衣、钻石饰品、名贵男式或者女式手表等, 因其具有个人专用性又具有较强性别差异的特点, 仍应归个人所有,有利于更大程度发挥该物品的作用,这也符合夫妻双方购买该物时的意愿。且相关法律规定中并没有确定是一方专用的价值较小的生活用品。
四、从法院审判意见看“婚内取得奢侈品的性质认定”
为了全面了解和研究人民法院对于“婚内取得奢侈品的性质认定”认定的状况,笔者通过Alpha数据库进行案例检索和分析,数据主要和 Alpha为检索工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所列“民间 借贷纠纷”案由进行检索,检索条件:案由为“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文书类型为“判决” 地域:不限 时间:不限 检索关键词:香奈儿|香奈尔|路易威登|古驰|爱马仕|劳力士|江诗丹顿|百达斐丽|百达翡丽 数据采集时间:2020年3月7日 案件数量:限定前述关键词后得到案例210件,其中判决不同意离婚的25件,涉及离婚协议执行、返还婚前个人财产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对财产重新达成分配协议的案件48件,实际用于分析婚后取得的奢侈品性质认定的有效案件为137件,其中,法院认定为个人财产的有12件,认定为共同财产的有39件,认定无法查明,不予处理的有86件。 见图一

根据上述大数据采集分析情况,我们归纳人民法院的三种裁判意见:
第一种裁判意见认为,婚内一方购买的奢侈品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由实际持有人或者使用者按照一定价值给予补偿。
(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 178 号,法院认为,被告佩戴的劳力士 手表系婚后购买金额较大的奢侈性生活用品,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对劳力士手表认可价值为 8 万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给予原告告4万元折价款。
(2012)通仁民初字第 0292 号,法院认为,婚后原告外甥赠送给其仿浪琴表一只,故本院认定原告处有手表一只,该手表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 4815 号,法院认为现在原告处的三个路易威登包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因双方对三个包的价值未形成一致意见,且均不,要求评估,故其价值由本院酌情判处。鉴于三个包均在原告处,故由原告取得这三个包的所有权较为合适,原告补偿被告相应折价款。
第二种裁判意见认为,婚内一方购买的带有极强个人属性或者性别差异的物品应当属于个人专属用品,认定为个人财产。
(2016)京0101民初7294号,法院认为,关于赵某主张要求分割的劳力士女表,因系袁某的个人用品,因此对于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 8829 号,法院认为,被告于 2010 年 11 月购买的帝舵牌女士手表一块,本院认为,该表系女士手表, 且现由被告使用,本院酌定该手表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
第三种裁判意见,更多法院采取此种方式,只要夫或妻一方要求认定奢侈品属于共同财产的举证责任不到位就认定无法查明,从而驳回诉求。实际上这种做法,已经“架空”对于夫妻个人财产认定的法律规定,反而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 1358 号,本院认为,被告虽提供了奢侈品的购买发票及银行签购单,但签购单系案外人帐户支付,被告未进一步证明其实际支付相关钱款,故对上述奢侈品的真实性不能认定。
由于已经公布的裁判文书并不全面,笔者的统计数据也只能通过现有采集到的进行分析比较,帮助读者管窥一二。从以上的数据我们可以发现,鉴于此类物品流通性极强,要认定在诉讼过程中该物品仍由夫或妻一方实际支配,证明的标准极难统一,故,处理结果主要以“不予处理”为主,但实际上这种做法是一种聪明的“消极”做法,从表面上看,它有利于节省诉讼资源,提高效率。但是,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保护的往往是社会生存能力较强的一方,若过分强调对其保护,忽视对另一方弱者的保障,显然不能达到实质上的公平,可能产生结案不结事的不良效果。而且,不可否认的是,这种“法律的空子”也会给心怀叵测的一方当事人通过此种方式恶意的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无疑,这种“消极”做法及“由法官自由裁量,根据公平原则,以生活用品的价值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所占比值的大小,来判断是否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的认定方式都不符合立法本意,同样不符合婚姻法的价值内涵。
五、个人对于“婚内取得奢侈品的性质认定”之浅见
1、对于“价值论”之看法,笔者不同意,把财产价值的高低作为划分归属的实质标准,往往纠纷的焦点都是在价值巨大的财物,所以以价值论归属易造成司法操作上的混乱。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判断奢侈品在该家庭生活中的表现的属性,再考虑夫或妻各方实际需求,最后来进一步判断个案中一方专用生活用品的含义。
2、对于“生活必须品论”之看法,该观点较之“价值论”而言,更为进步,首先否定用价值高低,而是以是否为一方生活必须来认定财产的性质,但是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并不符合立法精神,因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夫或妻一方在选购价值较高的奢侈品是符合夫妻双方当时的意愿的,夫妻任何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享有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分权,购买个人特色鲜明的物品,系双方共同意思的表示。另外,即便一方购买,只要另一方并未明示反对,也应视对认可该奢侈品属于购买方个人财产的意思表示。
如果司法实务中,法院仅仅以生活用品的价值作为主要衡量标准,来判断奢侈品财产在共同财产中所占比值的大小,又或者根据公平原则来 判断是否属于个人财产。而上述两种观点都不能够很好的体现出婚姻中的财产规定和普通财产法的区别. 在通常情况下,婚姻家庭法一般用来调整婚姻内部关系,普通财产法一般用来调整婚姻外部关系。在用财产法的唯价值论的观点来处理婚姻家事案件肯定不妥当的,故,笔者更同意吴晓芳法官的观点,本人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一方所有的个人专用奢侈品应认定为个人财产,理由如下:
1、该观点更符合《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及价值判断,“婚姻”不仅包含经济理性的和谐,更关注人伦情感和人文关怀,正如黑格尔的“婚姻伦理共同体说”和我国传统中的婚姻观,都强调婚姻的伦理和道德标准,着重于婚姻的人身关系属性。现代婚姻立法,以“协力”作为婚后所得为共有的法理基础。婚姻关系的延续应该是夫妻双方权利义务的妥协,即两个个体让渡自身权利于对方,以此换得心理、生理上的慰藉。夫妻以家庭的理想及责任为基础,生活在一起,本不应在财产归属上斤斤计较,在财产的分割上的以价值高低为标准衡量必然影响婚姻的纯粹性,过分强调财产关系,必会导致双方利己主义。
法律应该留给当事人自己选择的余地,人们既然选择了婚姻,在享受其带来利益的同时 更应承担其风险。在婚姻生活中,夫或妻一方为家庭付出,因为评判标准的不一致,导致很难做到“一碗水端平”的评价,夫妻双方通过婚姻得到了另一半的帮扶与照顾,就该与之共享财产利益,共担经济风险。而这种财产利益和经济风险不应该是简单追求财产分割的公平。否则,这种家庭“协力”怎么会令人珍惜,怎么能维持家庭共同体的长久稳定?
2、该观点类似在体育竞赛中,一方获得的奖牌、奖金,视为个人财产。根据刘玉坤诉郑宪秋离婚及财产分割案,本案一、二审法院均采纳了认定原告在体育竞赛中获得的奖牌、奖金系其个人财产的观点,判决归原告个人所有。主要裁判观点为,在民法上,荣誉权是属于人身权的范畴。而人身权只能由特定的人独立享有,不能与他人分享;人身权也不能转让。对于个人专用奢侈品也是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女性使用的奢侈品背包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给男方使用,严重降低该物品的使用价值。
3、该观点避免夫或妻一方婚后接受他人赠与,在分割财产时,因为没有证据证明该奢侈品系第三人明确赠与给个人而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尴尬境地。现实生活中出现大量的亲友馈赠的贵重礼品,但是并没有书面证据直接表明赠送给夫妻中的哪一方,但是该物品的特殊个人属性,例如女包、男表,已经实际上明确赠送者的意思表示。如果将该财产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完全背离了赠与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法律本应该就是尊重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
4、从经济学的观点来看,“今日之奢侈品即为明日之必需品,这就是经济发展史的必然规律。“昨日之奢侈品,如汽车、移动电话和个人电脑,已成为今日人们生活之必需品。”少数富人先将奢侈品带人们的生活领域,过了一段时间之后,奢侈品就变成了所有人生活的必需品,这就是人类生活的一切改善和进步的表现”英国经济管理学家欧文也说,“是不可思议的奢华生活通过现代化的生产和管理已经变为人民的日常所需”。我们正确认识奢侈品的意义,有利于提高我国人们的生活质量和消费水平; 有利于提升中国生产的消费品在世界市场上的形象和市场竞争力; 还能够推动相关行业从业者更新知识、提高自主开发能力; 是推动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动力源泉之一。
综上,不论是从经济学角度还是立法本意出发,又或是遵循行为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笔者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一方所有的个人专用奢侈品应认定为个人财产。
六、解决实践中司法困境的建议
(一)、建立“专用生活用品”划分制度
正确界定“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主要针对名贵手表、珠宝首饰、限量女式香包等贵重生活物品),应当明确此类用品若成为夫妻的个人特有财产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 第一,它们必须是日常生活中必备的物品; 第二,该物品有明确的性别差异化,也就是该物品只对拥有一方具有使用价值,对于另一方是没有实用性的;第三,不因此类商品的价值来判断 。因为,由于个人的生活及工作环境不同,对于专用生活用品的要求标准也不同,对于价值高低的评价,不同的家庭所采用标准也应不一样。第四,应当考虑奢侈品的用途,是用于投资或保值还是用于日常个人使用,如果用于投资保值的,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是个人使用,那么应该认定为个人财产。判断标准就是看该奢侈品一方是否日常在使用,如果该奢侈品已经作为二手商品进行二次销售,那么笔者也认为应当作为共同财产进分割。
(二)、完善我国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明制度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7条规定表明, 我国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明上适用推定原则。我国的夫妻共同财产证明制度除采用推定原则以外,还可从以下方面加以完善:
第一 , 增加夫妻财产告知义务并规定,如一方拒绝报告,可直接认定另一方主张财产为真正存在,因为我国家庭财产结构日趋复杂,流转日益频繁,夫或妻很难完全了解双方的财产状况,如果对簿公堂,提出主张的一方难以向法院提出有效的证据,不利于保护弱势方尤其是妇女的合法权益。例如,本文提到的(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 1358 号的案件中,被告虽提供了奢侈品的购买发票及银行签购单,但法院对相关奢侈品的真实性仍不予认定。但,如果规定了财产状况告知义务,并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可以直接要求一方当事人列明财产清单,如另一方拒不报告可直接认定讼争财产为其所有,以解决举证之困难,提高诉讼效率。
第二、增加间接举证效力,一方举证婚姻存续期间的花费、支出,还可以通过出示该物品的照片或者其他证明该物品存在的初步证据,而此时要由另一方举证该奢侈品的购买、使用及现存状况,如果此时持有该奢侈品一方不能举证,就要承担不利后果。
(三)、增加离婚配偶挥霍赔偿义务
笔者认为,为了惩治有挥霍行为的过错方,可以鉴于《德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在双方婚后采取共同财产制的家庭,夫或妻一方有以下情况的,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中个人进行扣减:(1)夫或妻无偿赠与的行为与不符合道德义务,或者也不符合通常的礼仪上的标准;(2)夫或妻一方恶意挥霍共同财产的;(3)夫或妻一方存在隐瞒真相使另一方作出错误的处分共同财产或者个人财产的意思表示”。另外,对于追溯时效的德国法律也规定为10年,更有利于保护婚姻关系期间弱势一方的权益。